第 一 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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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本會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係以輔導身心障礙者,就業、創業、技藝與職業訓練為宗旨 |
第 二 條: |
本會名稱訂為「社團法人新竹市身心障礙者聯合就業協會」
(中華民國95.02.11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中華民國96.04.21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
第 三 條: |
本會以新竹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新竹市西大路135巷3號1樓。(中華民國109.08.23第七屆第二次會員大會追認通過) |
第 二 章 任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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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1. |
監督政府落實執行社會福利及職業訓練政策。 |
2. |
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輔導就業、創業事宜。 |
3. |
辦理各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成果及民俗技藝展示活動。 |
4. |
出版有關身心障礙者民俗技藝及特殊專業技能之書籍。 |
5. |
爭取身心障礙者民俗、就業展示專業區。 |
6. |
爭取政府核准在案之身心障礙者中低收入家庭之福祉與權益。 |
7. |
成立心理諮商及輔導中心,促使身心障礙者家庭獲得心靈重建。 |
8. |
爭取身心障礙者及其子女受教育之權益。 |
9. |
輔導身心障礙者及家庭成員就業暨就業訓練。 |
10. |
協調與整合各社團、寺廟、社會公益慈善團體辦理關懷身心障礙者貧窮家庭活動及救濟品、善款統合辦理發放事宜。 |
11. |
辦理會員康樂,聯誼教育等活動。 |
12. |
辦理安養、醫療及個案追蹤輔導。 |
13. |
協助身心障礙者申請各項福利事項。 |
14. |
辦理其他專案活動事項。 |
15. |
成立社區康復之友及身心障礙者老人托養服務中心。 |
16. |
成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廠及支持性就業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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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會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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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
凡設籍新竹市年滿二十至六十歲;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證明者, 具有工作能力及就業意願,經理事會審核資格通過者,得為本 會基本會員。(中華民國96.04.21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
第 六 條: |
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願出錢出力協助本會發展會務者,經理事會同意得聘任為本會之顧問。 (中華民國96.04.21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
第 七 條: |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1.遞奪公權,尚未復權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2.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3.有吸食毒品或其他用品者。 |
第 八 條: |
本會基本會員應出席會員大會,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得以書面 委任本會所屬其他基本會員代理出席,但一人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 九 條: |
本會基本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
第 十 條: |
本會基本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大會決議及繳交會費之義務。 |
第 十一 條: |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ㄧ者為出會。
1. |
死亡。 |
2. |
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自動退會者。 |
3. |
經書面通知一個月仍未繳交常年會費者,不再享有本會基本會員之權益與福利,待繳交會費後即期回復各項權益;未繳會費達一年以上者,經理事會提案通過,得送大會決議除名。 |
4. |
因違反法令、章程、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及個人不當之言語行為,以致本會名譽受損時,得經理事會依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停權處分;情節重大者,經理事會提案通過,得送大會決議除名。(中華民國96.04.21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
5. |
基本會員因故退出本會者,已繳納之會費不予退還。(中華民國101.04.01第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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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
基本會員福利(中華民國101.04.01第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增訂通過)
1. |
會員住院超過四天起,經醫師開立證明,致贈慰問金1,000元,每年以申請一次為限。(因攸關年度決算與次限,年底住院者最慢請於隔年元月5日前提出申請,逾期以棄權論)。 |
2. |
會員結婚憑喜帖致贈禮金1,200元,每人以申請一次為限。 |
3. |
會員死亡憑訃聞致奠儀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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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組織與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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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幕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
第 十四 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1.訂定與修訂本會章程。
2.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3.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執行報告及經費之預算決算。
4.會員之除名。
5.財產之處分。
6.會員權利義務及建議有關重大事項之決議。 |
第 十五 條: |
本會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大會就基本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計法選舉之,並成立理事會及監事會,選舉理監事之同時,應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如遇理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
第 十六 條: |
理事會職權如下:
1. |
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
2. |
執行大會之決議案。 |
3. |
審查會員之入會退會。 |
4. |
選舉、罷免或議決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
5. |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決算。 |
6. |
聘免工作人員。 |
7. |
聘請名譽理事長、榮譽理事長、副理事長、榮譽總幹事、副總幹事、首席顧問、榮譽顧問(一屆ㄧ聘)。 |
8. |
歷屆卸任理事長,得聘為本會榮譽顧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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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計法選出,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ㄧ人為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召集會員大會、理事會、並擔任主席。 |
第 十八 條: |
理事長應視會務之需要到會辦公,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ㄧ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 十九 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監督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審核年度決算收支情形並向會員大會報告。
3.選舉、罷免或議決常務監事之辭職。 |
第 二十 條: |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ㄧ人,由監事互選,經常審查理事會業務,並召集監事會擔任主席。 |
第 二一 條: |
理、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理事長之職不得超過兩任。(94.02.27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
第 二二 條: |
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
第 二三 條: |
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無故連續二次不參加理監事會議者。
2.喪失會員資格者。
3.辭職經理事會通過者。
4.被罷免或撤免者。 |
第 二四 條: |
本會設總幹事、副總幹事、財務長、秘書、就服員、社工員、心理輔導員各ㄧ人,及其他工作幹部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
第 二五 條: |
本會視業務之需要可由理事會聘請顧問若干人。 |
第 五 章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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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六 條: |
會員大會分定期及臨時兩種,本會會員大會每年召開ㄧ次,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召集時應於七天前以書面通知。 |
第 二七 條: |
會員大會須由基本會員過半數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會員大會決議時須有出席會員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有下列各項之決議,需經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章程之變更。
2.會員除名處分。
3.理監事之罷免。
4.團體之解散、財產之處分。
5.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第 二八 條: |
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出席人數須過半數始得開會,其決議案需要出席者過半數同意行之,必要時得以召開臨時會議。 |
第 六 章 經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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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九 條: |
1.基本會員:入會費ㄧ佰元、常年會費二佰元。
2.名譽、榮譽理事長:每年捐款新台幣二萬元以上者。
3.榮譽副理事長及首席顧問:每年捐款新台幣ㄧ萬五千元 以上者。
4.榮譽總幹事:每年捐款新台幣ㄧ萬二仟元以上者。
5.榮譽副總幹事及顧問:每年捐款新台幣ㄧ萬元以上者。
6.捐款收入:會員或非會員及公司行號或團體之捐款。
7.指定捐款:個人及公司行號或團體指定之社會公益福利活動捐款(非營利性)。
8.利息收入。
9.其他收入。 |
第 三十 條: |
本會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ㄧ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 三一 條: |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書,於每年終了前(後)二個月,經理監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 三二 條: |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政府或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第 七 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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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三 條: |
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三四 條: |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之,報請會員大會核備後施行 ,修改或變更時亦同。 |
第 三五 條: |
本會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改或變更時亦同。 |